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6號
KSDM,114,審原金訴,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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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文仁律師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8日、112年
11月11日、112年11月16日)」各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戊○○、丁○
○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
嘉欣」聯繫甲○○,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
將投資金額交與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戊○○、丁○○即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12年10月9日9時12分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上有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紙
之私文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
,持之於112年10月9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佯裝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陳晏綺」,向甲○○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10月9日)」上,偽簽「陳晏綺」署名1枚後,交付
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晏
綺」,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戊○○收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㈡丁○○於:⑴112年10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列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上有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
紙之私文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
後,持之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佯裝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詹涵瑜」,向甲○○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上,偽簽「詹涵瑜」署名1枚後,
交付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詹涵瑜」,並向甲○○收取50萬元之款項;又於:⑵112年11月
11日15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11
日,上有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後,持之
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道明門市」,佯裝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詹涵瑜」,向甲○○出示同上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
為112年11月11日)」上,偽簽「詹涵瑜」署名1枚後,交付
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詹涵
瑜」,並向甲○○收取68萬1,985元之款項;復於:⑶112年11
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
11月16日,上有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後
,持之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佯裝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詹涵瑜」,向甲○○出示同上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上,偽簽「詹涵瑜」署名1枚後
,交付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詹涵瑜」,並向甲○○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丁○○收得上開各
款項後,各隨即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
造之收據供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112年10月9日、11
2年10月28、11月11日、11月16日分別交給甲○○之收據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告訴人
提供之面交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其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戊○○無論修正前後,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至被告丁○○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丁○○。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均非「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其等非「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
被告2人分別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晏綺」、「詹涵瑜」之署
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晏綺」、「詹
涵瑜」代表「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晏綺」、「詹涵瑜」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
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
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本案3次收取詐欺款項之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戊○○
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戊○○本案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戊○○本案犯行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丁○○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
(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
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被告戊○○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戊○○本案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戊○○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可證;被告丁○○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取款之
金額為40萬元、被告丁○○取款金額共計達168萬1,985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次取款可獲得報酬5,000元,共 計取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丁○○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戊○○向告訴人出示、交付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 據(日期為112年10月9日)」1紙、被告丁○○向告訴人出示、 交付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8 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6日)」各1紙、以及未扣 案之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 證」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 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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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