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34號
KSDM,114,審原金訴,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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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翊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翊丞(原名方鈺翔)、童雅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 官另行併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詎方翊丞猶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 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介紹童雅筠與「星巴克」聯絡 ,雙方約定交付童雅筠之銀行帳戶資料後,「星巴克」即指 示方翊丞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前,向童雅筠收取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因方翊丞恰巧有事,乃委託友人張子洋(所涉犯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出面向童雅筠收取後轉交方翊丞, 再由方鈺翔交付與「星巴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款至吳晉 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本案 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 8萬8,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童雅筠、張子洋方翊丞



案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起訴黃景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何婉如周賢俐陳蔡麗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雅筠、證人 即告訴人何婉如周賢俐陳蔡麗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童雅 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 婉如、周賢俐陳蔡麗蓉提供之匯款單據、轉帳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其本案僅符合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 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星巴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 本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供他人匯入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告訴人所匯並遭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業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另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何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何婉如瀏覽訊息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雅雯」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宏策」」可投資獲利,致何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3分/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匯款/198萬8,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賢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周賢俐胞姐周賢敏加入洽詢復將該投資訊息介紹予周賢俐,並以LINE暱稱「陳慧涵」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宏策」可投資獲利,致周賢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149萬元 3 陳蔡麗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暱稱「蔡森」、「張詩茹」向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之陳蔡麗蓉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宏策」可投資獲利,致陳蔡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方翊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翊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方翊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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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