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9號
KSDM,114,審原易,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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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琦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元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為配偶,2人為丙○○(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母李○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甲○○
、戊○○2人於113年3月22日帶同其等之未成年子女與丙○○一
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微逗留旅館7號房,並於113
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至113年3月23日凌晨間之不詳時間,甲
○○、戊○○2人明知當時渠等為實際照顧丙○○之人,不能使6歲
以下兒童獨自在房,並應收起可能造成危險之設備,若兒童
受傷並應立即使其接受妥適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情事,甲○○、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甲○○
使用吹風機20至30分鐘後竟自行離開房間,戊○○雖在房間內
,亦未將該使用後之吹風機此一危險設備收妥,亦未看管丙
○○,致丙○○接觸該吹風機而遭燙傷,且丙○○遭燙傷後,甲○○
、戊○○2人均未對丙○○為適當之沖泡冷水處置或立即就醫,
因而致丙○○受有右臉、右頸1.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右臉、
右頸2.5%體表面積三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璇、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璇、證人邱孟茹陳建綸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甲○○與李○璇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處理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相片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
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法醫病理科暴
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及依據吹風機溫度作傷勢綜合研判報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甲○○、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勢
結果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李○璇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
李○璇之諒解,況且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之情節顯無情輕
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且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實際照顧幼兒之
經驗,被害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甫滿1歲之幼兒,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細心照料,被告2人當時擔任被
害人之實際照顧者,竟疏於注意、妥適照護被害人,致被害
人接觸加熱過之吹風機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立即帶同被
害人接受適當之醫療處置,造成稚齡之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璇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2人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李○璇之意願;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2人因本次疏失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 告訴人李○璇達成和解,未獲其原諒,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五、沒收部分: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 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 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 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 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 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 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之吹風機1台、吹風機烘罩1個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據 被告甲○○坦承在案,並因該等物品造成被害人受傷,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沒收犯罪工具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故 意犯,而本案被告2人係過失犯,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 用品,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偶然以該等物品導致被害人 受傷,沒收該等物品無從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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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