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21號
KSDM,114,審原交易,2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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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朱玉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易朱玉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宗祐已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
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易朱玉崑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朱玉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欲向左駛入 鼎山街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有李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為閃避甲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李宗祐受有左側 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朱玉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
(八)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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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