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96號
KSDM,114,審交訴,96,202506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棓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李佳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
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應先
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
車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楊寶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