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陞( 原名曾昱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凱陞(原名曾昱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改名)考領有合格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頂厝198)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天送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在其其
前方同車道上,曾凱陞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許天送所
騎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許天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
、疑似左側輕微腦內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於同年7月1日出院,然於同年月11日在家突然口語
不清、失禁及手腳無力,再經家屬送醫治療,經醫院診斷因
栓塞性腦中風而住院治療,惟仍於同年7月21日2時50分許因
心臟肥大,心肌纖維化與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嗣
曾凱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天送之子許貴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凱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87、88頁;審交訴卷第29、37、
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貴雄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公路電子匣門駕
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許天送之建佑醫院11
3年7月1日、同年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第31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63至7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
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795
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1至50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1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7至6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日
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3年7
月29日113甲字第7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
第2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
為之,自屬當然;復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
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致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於數十日後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明確,復有前揭被害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可資為佐,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此而論,足徵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
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亦與前開本院審認
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往
建佑醫院治療後,於出院數十日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
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以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
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
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最終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嗣後
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僅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
訴卷第29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41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電話
紀錄單(電詢告訴代理人)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94、1
05頁),堪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
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
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