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13號
KSDM,114,審交訴,11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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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15號、第9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第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秀琴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慶三路與武慶三路
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
道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朱銀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銀龍人車倒地,且
其所騎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再與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由林昭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朱銀龍受有第三至四、五至六及六至七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及住院治療,仍延至11
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及終末期直腸腺癌
轉移等因素交疊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珮菱告訴及林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113年5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
101849號函暨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1日
法醫理字第113000968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
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朱
銀龍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經住院治療,終
因上開車禍事故、終末期直腸腺癌轉移等因素交疊而不治死
亡,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亦可認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
辦部分(即過失致死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即過失傷
害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其與被害人之
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
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其所肇生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或據此即認被告罪無可赦。兼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本次車禍並非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因本次輕率駕車行為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告訴人2人 復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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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