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南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至高雄
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和街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瑞隆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
向行駛,適有陳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張立宛,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不慎碰撞告訴人右肩膀,致告訴
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