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83號
KSDM,114,審交易,68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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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許碧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臨海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臨海路 行駛,適有巫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 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宗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 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許碧仁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宗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碧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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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