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1號
KSDM,114,審交易,6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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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衙路口
時,適有行人陳星文沿草衙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
步欲穿越道路,李佳憲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陳星文遂遭李佳憲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外傷
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星文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佳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星文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3月31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49、53、5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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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