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55號
KSDM,114,審交易,45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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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左側有黃皇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擦 撞,致黃皇閔受有右鎖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俊 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皇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一直靠近我,我向右閃躲,是他自己自摔,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 2 告訴人黃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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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