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80號
KSDM,114,審交易,3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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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美



胡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方淑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竹圍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與竹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 一路,適有胡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 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 淑美受有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胡柏翔則受有雙 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肘挫傷、橈尺骨第三第四掌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方淑美胡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淑美胡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淑美胡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方淑美胡柏翔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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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