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處之武林海產店內飲酒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8日)8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
凱旋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車輛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嗅出濃
厚酒氣,並於同日9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
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
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12次
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已多次因酒駕案件反
覆入監執行,卻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