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
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109巷機場旁,本
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對向有
告訴人江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之情形下仍向左偏駛準備超越前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
訴人江惠鳳受有腸繫膜出血、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頸椎第
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亭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