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41號
KSDM,114,審交易,14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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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博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照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6號
  被   告 黃博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凱旋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鳳頂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
越鳳頂路之行人王照鈞,致王照鈞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脫位
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黃博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照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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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