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
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
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
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
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
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
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
5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扣案
之現金3萬1,1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則該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
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
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
被告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
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