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15號
KSDM,114,單禁沒,21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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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
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香菸
1支,亦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地在高雄市鼓山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
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
所為,復參以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
施用之合理範圍,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
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菸捲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檢驗後毛重0.326公克),有112年度毒保字第343號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3190號卷第51、5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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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