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珈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
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1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針筒2支,卷內並無經確認檢驗其上含有毒
品成分之鑑定報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該等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113年度檢管字第24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乃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聲請書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依職
權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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