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2號
KSDM,114,原金訴緝,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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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軒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誠軒加入林志鴻(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謝貴權(業已審結)、「林宇捷
、Telegram暱稱「皮」、「張无忌」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林志鴻至指定地點
取款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誠軒
民國110年7月19日凌晨依「林宇捷」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太
平路附近工廠向不知情之顏竹蔚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志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皮」及「張无忌
」之指示前往上址與林誠軒會合,由林誠軒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林志鴻至臺南住宿等候取款通知。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1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員工」、「
刑事局張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鄒
明璋,向鄒明璋佯稱:因其健保卡遭鎖住,須解鎖才能使用
,且於解鎖其健保卡過程中,發現其涉及走私販毒案件而凍
結帳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辦理公證,始可
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鄒明璋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
領110萬元後等待交付款項。同時,林誠軒林志鴻接獲「
皮」及「張无忌」之通知,於110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由
林誠軒搭載林志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本館門市,先由林志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以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公證本票」
之記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
公文書後,再由林志鴻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鄒明璋以行使之,
鄒明璋遂將裝有現金110萬元之紙袋交予林志鴻(無證據證
林誠軒知悉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詳後述)。得手後,林誠軒林志鴻
即依指示驅車前往臺中市清水服務區,由林志鴻將上揭款項
交予謝貴權,再由謝貴權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後方公園停車場,將該筆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財物。嗣鄒明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明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誠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46至147、18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
44、180、199頁),核與告訴人鄒明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
第135至138頁)、同案共犯即證人林志鴻謝貴權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91至107、115至118、121至125頁、偵卷第8
7至95、109至1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公文1張
、交款現場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
7月18日至7月21日間之eTag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於110年7月20日之eTag歷程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1份、通訊軟體T
elegram群組「精壯」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林志鴻與暱稱「
C」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林志鴻11
0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警卷第129至133、187至189、191、193
、195、197至223、229至231、233頁、偵卷第97至103、171
至1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
事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只負責接送林志鴻至指定地點,不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內容及方式,也不知道林志鴻有拿公文書給告
訴人等語(訴緝卷第144、180頁)。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
員如車手司機,對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
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參以證人林志鴻於警詢時陳
述:是詐欺集團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打給我,指示我到統一
超商新本館門市操作IBON,輸入序號並列印假公文,我不知
道對方是誰等語(警卷第101頁),可見林志鴻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透過電話指示林志鴻
所為,而未經由被告轉達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指示,且
依監視器照片所示僅見林志鴻一人進入超商內影印假公文,
未見被告陪同等情(警卷第199至20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擔任司機,僅負責搭載車手
林志鴻至取款地點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即難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
 ⑵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
 ⑷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加重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與林志鴻謝貴權、「林宇捷」、「皮」、「張无忌」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角色,助長詐騙歪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緝卷第
219至223頁)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緝卷第20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林志鴻,再交予同案被告謝貴權 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惟上開款項業由同案 被告謝貴權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訴緝卷第1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額調 解款項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 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堪認被告已將 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毋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 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司機,搭載林志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復前往臺中清水服務區轉交本案贓款予同案 被告謝貴權,業如前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及傳送或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等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知悉本案 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訴緝卷第 144、180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 舉凡以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 衡以被告擔任車手司機之角色,係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撥打電話指示林志鴻列印偽造之公文書,而非透過被告 轉達上開指令,又被告未隨同林志鴻下車至超商影印假公文 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手段為本案詐欺犯行等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容有疑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且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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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