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3號
KSDM,114,原金簡,2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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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劭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劭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劭凡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爾交付
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3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簡瑜瑄蔡蕭寨劉艷萍郭淑瑜
及被害人吳澍莘(下稱簡瑜瑄等5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簡
瑜瑄等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
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瑜瑄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曾劭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劭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瑜瑄蔡蕭寨劉艷萍郭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劭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阿毅」,我們聊天後, 他說可以申請保健基金,並給我基金會的網站,叫我上去填 資料申請,還給我他主管「曉彤」的LINE,「曉彤」又給我 他們公司的網站,叫我上去填資料跟帳戶,隔天跟我說我有 申請到,並提示我的帳戶資料給我看,我發現帳戶後兩碼顛 倒,我以為我輸入錯誤,「曉彤」叫我寄金融卡給他做認證 ,說越多張卡進行越快,我想到上開三個帳戶比較沒用到, 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 圖、以及被告郵局、永豐、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阿毅」、「曉彤」之LINE 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認證金融卡,始應「 曉彤」要求提供上開3個帳戶,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然 衡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匯 款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個人應謹慎保管金融帳 戶資料等節,均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認識對方僅2、3 天,且係交付未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是被告應 知悉在此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難認被告與「阿毅」、「曉彤」間有何信 賴關係,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 出與「阿毅」、「曉彤」之對話紀錄,「陳威」確實有傳訊 予被告稱:我們基金會那個男性保健補助金的名額可以申請 啦,我有幫爸爸申請過,爸爸是領了12萬這樣等語,「曉彤 」則有對被告稱:銀行帳號是怎麼填寫錯誤,你需要把提款 卡寄到同事這邊,她會幫你做一個寄卡認證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因感情因素及基於申請補助金之目的而誤信對方 ,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始 提供金融帳戶之可能性,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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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