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圍籬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腳踏車
」補充為「騎乘腳踏車(車尾處加掛手推車)」,同欄一第
3至5行「徒手竊取…花用殆盡。」補充更正為「徒手取走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4500元之鐵條圍籬3支,復將之以腳踏車(車
尾處加掛手推車)載運離開而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鐵條圍籬3支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350元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 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 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 之腳踏車(車尾處加掛手推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一路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 司)所有之鐵條圍籬3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條載至資 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350元花用殆盡。嗣經台鐵公司人員發 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委由黃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哲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柏豪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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