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0號
KSDM,114,原簡,4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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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輯宸


蘇錫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錫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陳
輯宸、蘇錫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擠、拉扯,陳
輯宸並以徒手毆打蘇錫平;致陳輯宸受有……」;證據部分補
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錫平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蘇錫平無故意推告
訴人即被告陳輯宸陳輯宸如有受傷,完全係陳輯宸於拉扯
中不慎跌入水池所致云云。惟查:
  證人戴俐詩證稱:㈠我與蘇錫平陳輯宸雙方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全程目擊113年10月12日陳輯宸蘇錫平打架
事件;㈡(當天)蘇錫平、訴外人林冠宇在包廂內爭執,後
陳輯宸進來對蘇錫平(說)不要吵架,有事情我幫你們處
理;然後陳輯宸蘇錫平出去包廂,蘇錫平就推倒陳輯宸
導致他頭部及手肘落地、手肘出血,然後我將陳輯宸拉起來
,擋在他們2個中間,後來有人把我拉走,我就看到陳輯宸
靠近蘇錫平蘇錫平便抓住陳輯宸衣領,後來訴外人「CK」
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然後蘇錫平就拉「CK」的衣領靠近水
池、推「CK」,導致「CK」跟陳輯宸同時掉進去水池,陳輯
宸頭部、手肘及腳第2次受到撞擊等語(偵卷第24頁、第22
頁),此經核與:㈠告訴人即被告陳輯宸證稱:蘇錫平推我
,導致我掉進去水池內,全身多處擦挫傷等語(偵卷第8至9
頁),㈡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蘇錫平確有
在案發現場水池邊與「CK」、被告陳輯宸推擠、拉扯,「CK
」及被告陳輯宸並因而跌入水池中、被告蘇錫平則重心大幅
水池傾斜,惟未落入水池中等情均大致相符,有上揭勘驗
報告擷圖在卷可憑,綜應堪採信【以上被告陳輯宸、「CK」
、被告蘇錫平依序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著白、黑、藍衣之人
,業據被告陳輯宸蘇錫平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偵卷第9
頁、第17至18頁),應堪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蘇錫平
應確有推擠、拉扯(「CK」及)告訴人即被告陳輯宸之行為
;又拉扯、推擠他人,極可能使他人在其過程中或因而跌倒
受有傷害,是為常情,被告蘇錫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
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蘇錫平
知悉此情,仍憑己意對告訴人即被告陳輯宸為上開拉扯、推
擠之行為,自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被告蘇錫平及其辯護人
上辯不能採信。
三、被告陳輯宸雖辯稱:我(是)自保、正當防衛,告訴人即被
蘇錫平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被告陳輯宸於案甫發生之警詢時即自承:我勸蘇錫平不要吵
架,可是他聽不懂,所以我便揍他3拳要他清醒等語(偵卷
第12頁),是其本案所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又告
訴人即被告蘇錫平所受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業經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確,有該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衡諸該診斷作成之時間,
與本案案發之時間相近,且該等傷害亦非於常情顯不屬因受
他人徒手毆打、拉扯推擠等所易致之傷害,綜應堪認定,是
被告陳輯宸上辯,亦不能採。
四、核被告陳輯宸蘇錫平(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本案經調解未能成立之客觀結果
;㈣被告2人否認犯行、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所外顯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陳輯宸 (年籍資料詳卷)

        蘇錫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輯宸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000○00號6樓「享溫馨KTV」內,因友人林冠宇與蘇錫 平間之口角糾紛而居間調停,過程中引發其與蘇錫平間之衝 突。陳輯宸蘇錫平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拉 扯對方,雙方進而互毆,致陳輯宸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約6*1C M、右手腕瘀傷約5*2CM、右手腕擦挫傷約1*0.1CM、右膝擦 挫傷約2*0.2CM、右小腿擦挫傷約3*2CM等傷害,蘇錫平則受 有顏面挫傷、頸部挫擦傷、左前臂及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三、案經陳輯宸蘇錫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陳輯宸蘇錫平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現場目擊證人戴俐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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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