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9號
KSDM,114,原簡,2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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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第3290
號、第3292號、第329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文萊路某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21時
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因車尾加
裝白色霧燈為警攔查,尤弘昱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622公克,驗前淨重0.432公
克,驗後淨重0.420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員
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㈡於113年3月1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8時19分許,在苗
栗縣○○鎮○○○000○0號前,尤弘昱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
號)。
 ㈢於113年3月9日17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經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
當場查獲K盤1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
 ㈣於113年3月14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7時35分許,因另
案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2組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403號)。
 ㈤於113年5月27日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1
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28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尤弘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8公
克)、吸食器1組、K盤1個,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
)。
 ㈥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館」前,因另案經警
持拘票將其拘提,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563公克,驗前淨重0.230公克
,驗後淨重0.220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
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05號)。
 ㈦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合樂花
園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
贓車而為警盤查,尤弘昱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
 ㈧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804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2
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804室,因另案經
警持拘票將其拘提,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K盤1個,尤弘昱
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㈨於113年6月29日10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復興公園停車場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K盤1個,經員警徵得其同
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㈩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
店」61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於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尤弘昱於員警
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於113年7月25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旅館楠
梓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尤弘昱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員警未
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3293號)。
 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當場查獲愷他命2包,經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  
二、查被告尤弘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
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 
 ㈡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3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41號)、苗
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體檢編號:113F041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2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R113121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
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6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性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104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
45號)各1份。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
30號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  
 ㈥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88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88號)各
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㈦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94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4號)
各1份。 
 ㈧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尤弘昱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  
 ㈨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15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121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
17號)各1份。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㈩113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2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3號)
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61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61號)各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6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號)、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另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
由如下: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被查獲的前幾天,都沒
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114年度毒偵卷第11號第80頁)。經
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
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3號)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
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12次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㈤至㈧、㈩至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至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至㈧、㈩所示之部分,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智詠」、「蔡義翔」、「蔡逸祥
」、「朱智詠」、「潘禹安」、「葛建宏」等語,然因未提
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雄檢冠闕(定)113
毒偵3287字第11490220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4年3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097200號函、
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47141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31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04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77000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
008818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另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部分,於警詢或偵
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龍」、「葉來春」等成
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14年3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66676號函可資
佐證,亦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1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
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之吸 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尤弘昱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9號、113年6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6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30號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㈤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之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㈤、㈧、㈨所示之K盤共4個;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 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1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1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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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