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刑補,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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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刑事補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余明雄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羈押120
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之他案
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現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條例第8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依本條例第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
應自修正之89年2月2日公布日起算,至第3天即00年0月0日
生效,故自此公布生效日(89年2月4日)起算5年期間,得
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人,應自89年2月4
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提出請求,若不行使,該請求權即告消
滅。
三、經查:請求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69年12月20日起
至70年4月20日止,遭非法羈押等語,惟請求人上開主張縱
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亦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未逾上開時效規
定。然請求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案聲
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補卷第3
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從而,本件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礙難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
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
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
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
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
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
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
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
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
字第45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
求時效,且無從補正,而移送法院亦已傳喚請求人,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補卷第75-78頁)
,故本院認不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重行傳喚
,亦無礙其權益之維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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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