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7號
KSDM,114,交簡上,5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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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盛(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坦承酒駕犯行,但本案係起因於
我老婆有躁鬱症,已連續半個月每日只有吃兩湯匙的地瓜粥
,我因為她生病的關係,心情不好,跑車也跑不下去,當天
早上想說喝一點酒比較好睡覺,但我老婆突然說想要吃餛飩
湯,我想說既然她都說要吃東西了,才趕快出去買。目前我
需要照顧我老婆,沒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好,房租每月
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且我本身也是慢性病患者,每
日都要吃心臟及胸腔用藥。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度等語(交簡上卷第7、55、57、60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自
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
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執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並提出自己及
老婆之相關就醫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交簡上卷第38
頁)。然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觀諸卷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報表(警卷第13頁),被告先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已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政違規紀錄,
卻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又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甚多,
並於騎車上路後不慎自摔受傷,已生事故,犯行情節相較一
般酒後駕車案件,亦屬相對嚴重。而被告所稱上述何以為本
案犯行之緣由,雖值同情,惟此等犯罪動機並不足以正當化
其酒駕之行徑。是本院經綜衡被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
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量刑因子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之刑度,量刑係屬允洽,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判決量處上揭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罰金分期繳納,或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亦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林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1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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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