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華
張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珮華、張坤煌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張
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
院交簡上卷第67頁、12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珮華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李珮華具狀表示因參
加員工旅行未能到庭,並願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李珮華請假申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5、101、113、
115頁),經核員工旅遊並非被告李珮華可不到庭之正當理
由,故本院就被告李珮華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李珮華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就刑度
上訴而已,如果有達成調解的話,希望可以給我輕判或緩刑
等語;被告張坤煌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
就刑度上訴而已,如果有達成調解的話,希望可以給我輕判
或緩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珮華、張坤
煌(下合稱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伽紋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
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
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珮華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張坤
煌量處拘役4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2人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已
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
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被告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
回。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支付調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8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2人之悔意,堪信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
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