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蜜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
1巷口欲左轉向南駛入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
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
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
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趾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肩、
雙側上臂、左腕、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
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5頁)大
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6 份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114年4月16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0407號函文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9頁、第47至70頁
、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現在平地走路的話,時間不要太
久或者距離不要太長,是勉強還可以接受,但是只要走超過
一定的路程或時間或者久站就會開始疼痛,剛剛我從一樓上
來二樓法庭,也是要慢慢爬。近三個月左右都沒有拿拐杖了
,不至於每天都要戴護膝,比如在家或者比較少活動的時候
,就會把護膝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難認已達前揭刑法第10條各款所定重傷害
之程度,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則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1
4年4月16日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0407號函文回覆本院
表示本件損傷屬難治之傷害,然未指明此傷害已對告訴人身
體健康有何重大影響,自難據此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
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涉犯過失重傷害
云云,自屬無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左膝前十字韌
帶損傷,是否可回復到受傷前正常狀態,無法確認,被告於
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量刑顯然過輕,且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
,導致其受有左肢機能嚴重減損而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並非無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駕車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均非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復無前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
告始終拒絕賠償,酌以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為碩
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㈢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致其目前無法長時間或長距離走路,也
不能久站,不能跳或蹲,到半蹲的程度就會疼痛,蹲不下去
,也無法搬重物,只要搬重物膝蓋就會痛,平常要配戴護膝
,有時候因為天氣的關係,腳也會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74頁),並提出114年5 月
20日回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5月29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院卷第95至96頁)其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6月9
日至114年5月29日至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震波治療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
情,暨該院函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損傷係屬難治之
傷害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持續長時間復
健過程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極大,是本件車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疑屬重傷,
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復
健過程及所復健醫院認屬難治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仍有未洽。從而,本案量
刑基礎顯有變動,衡以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原審量處被告
拘役45日之刑罰,稍嫌過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
致之故,尚非可謂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及悔意。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及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工作、經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