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96號
KSDM,114,交簡,99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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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
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陳宛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許至翌日(21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帝王薑母鴨食用含有米酒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3月21日2時30分許 ,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13 9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鐵道 街口攔檢,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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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