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
為「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洪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092- PN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處,與林坤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19)日1時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洪雅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