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4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460ng/mL、796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為000000ng/mL」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鼎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羅鼎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濬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許,在返家途中某處,以乾 吃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明知服用毒 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2日2時4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2日2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新田路口,因其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咖啡包 6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Y1133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35)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均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為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60ng/mL、796n g/mL,均高於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為000000 ng/mL,亦高於5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