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1號
KSDM,114,交簡,82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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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邱福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榮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2)日7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月12日8時8分許,邱福榮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莊淑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8時59分許,對邱福榮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節,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 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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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