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誌峰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誌峰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誌峰於警詢中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誌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1、59至61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書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告訴人於案發時亦貿然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3
、53頁),而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之
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惟嗣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教育
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1號 被 告 張誌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峰(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宮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宮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劉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劉書豪因而受有右肩 挫傷、右腳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談 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