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9號
KSDM,114,交簡,74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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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青民



賴天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青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天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青民、賴天
安(下稱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復衡
之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
3頁)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詹青
民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賴天
安先行,被告賴天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
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
黃雅萍、黃來好(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
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詹青民賴天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
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雖於偵
查中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
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21頁),
復於審理中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告訴人黃
雅萍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詹青民 (年籍資料詳卷)
        賴天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青民賴天安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9時17分許,詹青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賴天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 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詹青民賴天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即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失控並往對向即立德街北向 滑行;適上開路口東南側有行人黃雅萍、黃來好沿立德街北 向步行,2人均遭甲車撞及而當場倒地,致黃雅萍受有左肩 挫瘀傷、薦骨骨折等傷害,黃來好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前臂撕脫傷併肌肉受損、左頰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嗣詹青民賴天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雅萍、黃來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青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賴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雅萍、黃 來好)。
(十二)綜上,被告詹青民賴天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 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詹青民賴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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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