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25號
KSDM,114,交簡,72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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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柏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柏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柏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
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明誠四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明誠四路,不慎碰撞
沿美術東四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行
劉○芝及其未成年子女黃○秦(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法定代理人劉○芝獨立告訴),致劉○芝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秦則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俞柏仲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秦為000年0月生(下稱被
害人,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劉○芝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告訴),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告訴人劉○
芝為被害人之母(下稱告訴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
揭露或推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俞柏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
卷第16至17、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
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其
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本案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痛苦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
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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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