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6號
KSDM,114,交簡,64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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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宸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至與民族
路交岔口時」更正為「至與中正三路交岔口時」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豪許惠雯(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
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呂宸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宸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新興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 族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越前車,適有陳俊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惠雯, 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甲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乙車左後照 鏡,致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許惠 雯則受有左膝鈍挫擦傷考慮肌腱韌帶損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呂宸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許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宸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豪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5份。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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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