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子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戴子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
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2巷口
之開漳聖王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或站立於路旁之行人保
持安全間距,適有石林玉梅站立在開漳聖王廟前之路旁,遭
戴子騰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戴子騰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林玉梅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4頁)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3頁、第19、23頁、第25至41頁、第49至51頁、偵卷
第13第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供稱其當時失眠、精神不濟,騎車騎到睡著,不知路上有行
人才會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4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27頁),堪認被告未保持可安全駕駛之合適身體與精神
狀態即騎車上路,方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
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知道撞到人,但因為一
時緊張便離開現場(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卻仍在對告
訴人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
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
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
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
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注意路況、妥適操控車
輛,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更於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
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
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
、支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電梯安裝,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考量告訴人年事已高,遭撞後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於發生碰撞後雖返回現
場查看,卻未積極施救或報案,隨後即逕自離去,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畫面
明確,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撞、碾壓,造
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提升傷
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保護法益之侵
害程度較深。況被告自知精神狀況不佳,不但不顧駕車上路
可能對其他用路人帶來之風險,更於此風險業已實現後,仍
未積極阻止損害發生,幸因熱心路人停車協助並報案,方未
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及交通秩序毫不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
處最低刑度,參酌告訴人及家屬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