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30號
KSDM,114,交簡,63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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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惟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
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愛仁醫
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71至73頁),是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
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惟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晴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與自由一路137 巷之T字型路口時,本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中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欲左轉駛入自由一路137巷,亦疏未注意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擦 撞,李中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外踝與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中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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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