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康澤小兒科診所函覆之告訴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正揚(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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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第41至45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
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蔡于瑩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康澤小兒
科診所證明書、康澤小兒科診所函覆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
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陳正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71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蔡于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疆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 致蔡于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左側性肩膀挫 傷、左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正揚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于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康澤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