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更正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5行
「當時天候陰」補充為「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同欄
一第8行「見狀煞避不及」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車
直行,嗣見狀煞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
、22、26、27、29、43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河川街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告訴人王令浩則自承:我騎車沿河西一路直行,快到事故
處時,見右前1輛自小客車臨停且打方向燈,我以為對方會
等我通過才轉,到事故處,對方突然左轉或迴轉,我未及反
應就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若告訴人當時見被告駕
車之情狀,旋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
未及反應就被撞」。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21、122頁)亦同此認定。惟此並不得因而解
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就調解
金額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19、35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鄭奇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河川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王令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車 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王令浩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後方、左側膝蓋及右側膝蓋多處擦 傷之傷害。嗣鄭奇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令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令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