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27號
KSDM,114,交簡,52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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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LUU(中文名:高文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5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LU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CAO VAN LUU(中文名:高文留,下稱高文留)並未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保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保泰路與鳳南路
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楊
盛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盛淵因而受有左耳紅5×4公分、左腕挫傷及右手背擦傷0.5
×0.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文留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
楊盛淵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楊
盛淵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楊盛淵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5頁;
審交訴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盛淵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見警
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
害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3月10日乙診字第98618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17頁)、被
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
)、本案肇事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掌電字第BERC6053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致
與同向騎乘在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然因其當下很緊張、害怕,遂直接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15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
應可得而知被害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僅因其害怕、緊張,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
逃離車禍事故現場事實,已屬明確,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
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
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其仍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並先換入
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
道右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後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
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肇事現
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條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41頁);由此可認被
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
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廠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6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一時 疏忽,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復因一時思慮未 周,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足徵被告犯 後應已知悔悟,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 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及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 傷害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被害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 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 越南國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被告之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交簡卷第9頁),及衡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致生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以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其並未有其他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等各該情狀,讓 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應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予述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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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