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7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並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依互惠
國換領及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規定取得在國內駕駛普通小客
車之資格,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華二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準備
左轉至熱河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詹重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詹重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後,仍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併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顏面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後4項傷勢),並因肺
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嗣張銘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
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本案肇事人,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5頁;相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重南
之子詹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
頁;相字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2
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警卷第31、3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41、43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
13年6月6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85頁)、被害人之高雄地
檢署113年6月6日113甲字第5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
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85號檢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75至8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9日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有考領大陸地區駕照,但並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或換發國際駕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然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其考領有大陸地區駕照一節,可
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
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應依上揭規定為
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
,以致在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嚴重傷勢
,且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數日後仍因併發呼吸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此所述,足徵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
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
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
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外,經送往
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併發呼吸衰竭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事
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
,以致與在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後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本案駕駛
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已行另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53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
述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然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
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
,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
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
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
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
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資為參)。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3
日送達證書、該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17、45、47、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出境後,迄至本
案審結之前,均未再進入我國境內等情,有被告之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7至9頁);基
此以觀,尚難認被告始終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從而,揆
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未換發國際駕照,竟仍率然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禮讓
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而與在對向由被害人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
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
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在
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
,仍因併發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
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1
2月2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0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
44、51頁),足見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遭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
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因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勢過重而 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足徵 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 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認被告在 歷經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 ,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 弊;兼參以被害人家屬詹世揚於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被害人家屬詹世揚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7頁);綜此,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故 認尚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復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