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冀宏
吳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冀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而依當時……」、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偏駛;適……」、第10行補充更正為「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冀宏於審理中雖翻異偵查中自白,具狀辯稱:(我)
欲轉向時,被告即告訴人吳依嫻(下稱被告吳依嫻)在(我
)左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我)車尾,(我)認為
自己無過失云云(交簡卷第23頁)。惟: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列應遵循之交通秩序,固然經常
為實務所援引,然尚非唯一之標準;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在同一車
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
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
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
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
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
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
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
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
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
來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
9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本案查被告林冀宏如上自承其案發時乃欲轉向,偵查中亦
自承其案發時有左偏行駛之行為(偵卷第80頁),則依上
說明,其行為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惟查,被告林冀宏
於案發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吳依嫻騎乘車輛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亦無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駛,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應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本案如附件所載,案發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於客
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應堪認被告林冀宏於本案之
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訛。另被告吳依嫻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縱亦非無原因,惟此核仍僅係於論究民事賠償責任時
,是否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予減輕或免除之問題,於被
告林冀宏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綜上,是被告林冀宏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林冀宏、吳依嫻(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
33頁),堪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2人此舉確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林冀宏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貿然偏駛,於本案交通事故係居於風險之積極創造
地位;㈡被告林冀宏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被告
吳依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2人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依嫻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冀宏雖具狀聲請開庭詳查案情(交簡卷第23頁),惟 查本案被告林冀宏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其到 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3號 被 告 林冀宏 (年籍資料詳卷)
吳依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冀宏、吳依嫻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冀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平 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平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 換行向前之其他車輛動向,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同向、同 車道左側有吳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吳依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踝部擦挫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林冀宏則受有肢體疼 痛、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冀宏、吳依嫻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冀宏、吳依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冀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吳依嫻於偵查中之自白。(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松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冀宏)、雅柏診所診斷證明書(吳依 嫻)。
(十)綜上,被告林冀宏、吳依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 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冀宏、吳依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