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2號
KSDM,114,交簡,44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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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道路有照
明設備且開啟」,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沈香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末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韋俊輝、王沐蓉(
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3至37
頁),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韋俊輝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
失犯行之成立。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1.沈香君: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2.韋俊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亦同上開本院之見解,顯見
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韋俊輝固亦
有過失,然此等客觀情事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亦
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10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無法成立
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韋俊輝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  被   告 沈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香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9 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黃興路4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皓東路246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皓東路246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韋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沐蓉,沿皓東路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 場人車倒地,致韋俊輝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 折併血胸及肺挫傷、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第3近端指骨 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右眼下斜視併複視等傷害,王沐 蓉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手、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沈香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韋俊輝、王沐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香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宗賢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韋俊輝、王沐蓉)。(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四)至告訴代理人陳宗賢律師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 韋俊輝所受右眼下斜視併複視之傷勢,疑涉有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經本署函詢告訴人韋 俊輝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門診紀錄雙眼視 力均為0.9,除複視外並無視能之嚴重損壞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6日高醫管字第1141000894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認告訴人韋俊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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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