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1號
KSDM,114,交簡,160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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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尤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威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 凌晨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瑞興路口時,因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以 酒精感知器測得酒精反應,警方遂於同日1時12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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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