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4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朱富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雄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