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77號
KSDM,114,交簡,1577,202506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帝王薑母鴨
內」補充為「帝王薑母鴨店內」,同欄一第5至6行「自其友
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鼓山區某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被告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
被告林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林晉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帝王薑母鴨內,食用含米酒 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時許,自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文信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