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9號
KSDM,114,交簡,15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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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許,駕駛ARV-3517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義仁206電桿前彎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會車
,適劉宗駿駕駛BHJ-3916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生碰撞,致劉宗駿因而受有腦
震盪、右肩及左中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明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向前行駛會車,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
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
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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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