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在不
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第7行補充為「仍基於違反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刪除,另補充「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104、105、112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陳盈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 3日19時許起至翌日(14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又於114年5月14日12時許,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時,因車輛斜停未緊靠路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