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1號
KSDM,114,交簡,152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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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13年9
月8日22時…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11日1
9時許、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林園商務
汽車旅館225號房間內,陸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欄一第7至8行「竟於113年9月11日…
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RV-657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一第13至14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35卷第17頁)、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35卷第1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
4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
,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6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1240ng/m
L、愷他命濃度值2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680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0段00號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25號房間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林園商務 汽車旅館門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疑似詐欺提款車手為 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 他命濃度為
  6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2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 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94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0)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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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