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8號
KSDM,114,交簡,151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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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騏安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起至113年4月28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5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28)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 多四路口,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28)日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系統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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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